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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昕宇被找到了吗(吴昕宇被找到了吗知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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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昕宇被找到了吗吴昕宇立案了么吴昕宇还活着吗

被找到了。吴昕宇失踪是来自铜山区滕寨村的母亲张女士希望通过媒体和朋友们的帮助,被找到了。在2021年6月17日找到自己离家出走的16岁女儿吴昕宇。

原告吴献军、熊灿、吴昕宇、吴海军与被告沈正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罗军、李梅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原告吴献军,男。

原告熊灿,女。

原告吴昕宇,男。

原告吴海军,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文义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正阳,男。

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

负责人刘大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兰,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公司地址:宁乡县玉谭镇一环北路61号。

负责人贺东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公司地址:宁乡县玉谭镇八一西路49号。

负责人刘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罗军,男。

被告李梅陆,男。

原告吴献军、熊灿、吴昕宇、吴海军与被告沈正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罗军、李梅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献军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文义志,被告沈正阳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林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军、李梅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献军、熊灿、吴昕宇、吴海军诉称:2013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沈正阳驾驶湘A9T668号越野车沿宁乡县花明南路往紫金广场行驶,遇原告吴献军驾驶湘A09S85小轿车搭乘熊灿、吴昕宇、吴海军从金海花园左转弯驶入花明南路往八一路,罗军驾驶的湘A9TV97越野车停靠在花明南路东边停车位上,李梅陆驾驶的湘A9LY95小轿车停靠在花明南路西边停车位上,当两车行驶至玉潭镇花明南路金海花园出口时,由于被告沈正阳驾驶湘A9T668号越野车时速为83.11Km/h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吴献军驾驶湘A09S85小轿车进入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使沈正阳驾驶湘A9T668号越野车前部与吴献军驾驶湘A09S85小轿车左侧相撞,后沈正阳驾驶湘A9T668号越野车又与停靠在花明南路东边停车位上罗军的湘A9TV97越野车尾部相撞,吴献军驾驶湘A09S85小轿车撞过中心护拦后,又将停靠在花明南路西边停车位上李梅陆的湘A9LY95小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吴献军、熊灿、吴昕宇、吴海军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吴献军、熊灿、吴昕宇、吴海军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13日,原告吴献军、熊灿、吴海军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所鉴定,被鉴定人吴献军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熊灿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吴海军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2月2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正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献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熊灿、吴昕宇、吴海军、罗军、李梅陆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沈正阳驾驶湘A9T668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罗军的湘A9TV97越野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梅陆的湘A9LY95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吴献军损失264615.8元,赔偿原告熊灿损失218272.91元,赔偿原告吴昕宇损失956.6元,赔偿吴海军损失101549.53元。

被告沈正阳辩称:1、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错误,答辩人申请了复核,但至今没有复核结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变更。2、原告的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定。3、本案尚有无责车辆湘A9TV97越野车、湘A9LY95小轿车,请求依法追加无责车辆湘A9TV97越野车、湘A9LY95小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4、答辩人已支付部分款项,对多余部分请求判决返还。5、本案尚有其他损失,请求法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核实沈正阳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限内,如果不在合法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的费用。3、请求法庭对非医保外用药部分进行核减。4、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未超出交强险无责范围内限额,则按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1、李梅陆的交强险保险无有效证据证实系在本司购买,请求法院核查交强险保险的真实性。2、如属本司承保的保单,按法律规定在无责范围内赔付。如未超出交强险无责范围内限额,则按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罗军、被告李梅陆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沈正阳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拟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的身份和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沈正阳负主要责任。

3、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沈正阳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4、原告吴献军、熊灿、吴海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吴献军、熊灿、吴海军的伤残情况、休息时间、依赖护理时间及后期医药费。

5、证明,拟证明原告吴献军、熊灿、吴献军受伤前的工作和收入状况。

6、原告吴献军、熊灿、吴海军医药费、鉴定费票据和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检验单等,拟证明原告吴献军、熊灿、吴海军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伤情和医药费、鉴定费使用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书,拟证明原告熊灿车辆受损情况(54872元)。

8、宁乡县玉潭镇香山社区及宁乡县巷子口南亩田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吴献军父母在吴献军家居住养老以及年龄等情况。

9、医药费发票,拟证明新增加的医药费用511.99元、

10、补助发放表5份,拟证明原告吴献军、熊灿、吴海军每月实际减少的收入,吴献军为1748元,熊灿2373元,吴海军1427元。

被告沈正阳为支持自已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修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沈正阳支付了9LY59车李梅陆修车费2400元。

2、增值税发票一张,拟证明罗军的湘A-9TV97车修理费21892元。

3、结算收据,拟证明被告沈正阳向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5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支持自已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拟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外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被告罗军、被告李梅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吴献军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正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9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1)、未明确事故发生地段限速,2)、已申请复核,3)、责任划分不合理;证据4,对吴献军的鉴定提出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证据5,来源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伤者的收入受到减少,财政已经统一发了工资,不应计算误工费;证据6有异议:1)、请法庭核实原件;2)、对吴献军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剔除;3)、陪护服务协议不属于病历范围,陪护费应按普通情况计算;证据7,评估项目多列,损失过高;证据8,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0,有异议;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请求法庭核实沈正阳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限内;证据2、3无异议;证据4,已对吴献军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认可重新鉴定的结论,对熊灿、吴海军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三原告是学校教师,需提交教师证、工资表;证据6中陪护费有异议,陪护费用应按照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三原告的司法鉴定费本司不予承担;病历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检验单无异议;陪床费收条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司定损的是41951.05;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户口本,以及吴献军的父母有几个子女没有写清楚;证据9,要求核减17%的非医保外用药;证据10,无异议;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沈正阳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被告沈正阳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要求沈正阳直接到被告公司要求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对被告沈正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致。原告吴献军、熊灿、吴昕宇、吴海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罗军、被告李梅陆末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沈正阳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真实可信,且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吴献军的司法鉴定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熊灿、吴海军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经本院审查核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釆信;证据6中的病历、病历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检验单、医药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陪护费用及医疗器械的费用,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釆信;证据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评估鉴证书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恰当,且被告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正阳向本院提供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釆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

吴昕宇活着,并且失踪找到了。一位来自铜山区滕寨村的母亲张女士希望通过媒体和朋友们的帮助,在2021年6月17日找到自己离家出走的16岁女儿吴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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